36 min read

富豪夫妻在平安银行购买信托产品“踩雷”,起诉银行,败诉!

平安信托翔远230号和中国民生信托-至信1045号已“爆雷”,高某某瑞优选11号和柏某长期全球增长6号产品产生实际亏损
富豪夫妻在平安银行购买信托产品“踩雷”,起诉银行,败诉!
Photo by Caroline Badran / Unsplash

2026年4月8日,裁判文书网公布一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

详情:投资者在平安银行常州分行购买了300万元平安信托翔远230号、300万元中国民生信托-至信1045号、201万元高某某瑞优选11号和200万元柏某长期全球增长6号,平安信托翔远230号和中国民生信托-至信1045号已“爆雷”,高某某瑞优选11号和柏某长期全球增长6号产品产生实际亏损,投资者请求法院改判平安银行常州分行赔偿信托产品、私募基金、公募基金损失(截至2025年6月10日)本金6854213元及利息483255.63元,合计7337468.63元,一审驳回投资者诉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文如下:

上诉人(原审原告):A

上诉人(原审原告):B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负责人:冯某,该行行长。上诉人A、B因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常州分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B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平安银行常州分行赔偿A、B信托产品、私募基金、公募基金损失(截至2025年6月10日)本金6854213元及利息483255.63元,合计7337468.63元,并继续按中国某甲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平安银行常州分行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存在裁判逻辑割裂、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的重大问题,未立足A“私人银行客户”身份审查平安银行常州分行的专属义务,亦未对已查明的违法事实作出实质法律评价,导致裁判结果背离“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金融审判原则。一审判决中,本院查明和本院认为部分人为割裂,适当性审查完全流于形式,完全没有起到应有的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司法保障作用。

具体理由如下:

一、一审“本院查明”与“本院认为”存在根本性割裂,未对C系统性违法销售行为作出司法认定,构成事实认定遗漏。平安银行常州分行的理财经理C的违法话术系平安银行常州分行私人银行服务的系统性策略,显然非个人偶然行为。平安银行常州分行理财经理C于2020年至2024年期间,围绕A“私人银行客户”身份实施全流程违法诱导,其话术具有明显的统一性、持续性特征。以“私人银行VIP专属”构建信任基础:2020年5月推荐“平安信托翔远230号”时称“一般人买不了,专门为VIP定制”,2021年6月推荐私募基金时强调“私人银行VIP专享,100万起售”将高风险产品包装为“身份特权标的”,突破A风险警惕性;以“明确收益承诺”刺激投资意愿:2020年2月开篇即承诺“基金一年能帮客户赚30%”,后续推荐信托产品时持续强调“8%以上收益”“100%保本兑付”,直接违反《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6)24号】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禁止夸大宣传、虚假宣传或承诺收益”的强制性规定;以“隐瞒风险+制造稀缺性”促成交易:推荐“民生至信1045号”时仅披露“土地抵押率低”,刻意隐瞒融资方新力集团的债务危机;以“10点抢、手速要快”“客户等一两个月没买到”制造紧迫感,符合《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七)项“为谋取不当利益,诱导客户进行频繁购买”的违规情形。平安银行常州分行作为全国性股份制银行,私人银行理财经理C持续4年的违法话术,实质是平安银行常州分行“重中间业务收入、轻合规管理”经营策略的直接体现。但一审“本院认为”对该系统性违法事实完全回避,一个字的司法审查都没有,属于对“违法事实性质”的关键遗漏。作为本案案涉产品和相关损失的逻辑起点,也就是理财经理C的反复多次系统性的违法销售行为,一审基本上进行了全面的摘录和记载,却在后续本院认为部分人为忽视,似乎突然失明了一样。从而不可能真正审查清楚平安银行常州分行适当性义务是否履行到位。C到底说的是玩笑话,还是说的错话,还是说的就是平安银行常州分行的真实意思表示,究竟如何认定是一个关乎本案定性的至关重要的问题。进一步说,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76条“告知说明义务的履行需结合金融消费者的实际认知能力综合判断”,C的违法话术已完全扭曲A对产品实际风险的认知(误判为“有某乙集团背书即无亏损风险”),双录中的“形式确认”仅为平安银行常州分行规避责任的程序性手段,并非A真实风险认知的体现。一审未将“话术误导”与“双录效果”关联审查,仅以“A在双录中回答‘是的’”认定风险告知有效,属于机械和僵化的适用法律,也是司法高度不负责任的表现。

二、一审未立足“私人银行客户”身份审查“综合资产配置义务”与“实质风险告知义务”构成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已在本院查明部分查明了A为平安银行常州分行的私人银行客户,因此就不应该适用一产品一审查的僵化方式,而是要一揽子的进行全面审查,明确产品配置方案和总体风险识别能力。私人银行服务的核心是“综合资产配置”,案涉双方实质成立具有信托属性的委托关系,平安银行常州分行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十五条“受托人需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义务”来履行义务。从一揽子资产配置方案看,平安银行常州分行的行为完全违背上述义务:A自开户起风险测评即为“稳健型”,核心需求为“资产保值、注重流动性与安全性”,但平安银行常州分行推荐的两款信托产品(600万元)、两款私募基金(401万元)、多只股票型公募基金(600余万元),合计1601万元资产中,高风险产品(R3及以上)占比超62%(1001万元),且集中投向房地产、境外股票等高波动领域,未实现“风险分散”和“不把所有资金放在一个篮子里”的私人银行核心功能。一审仅审查“单个产品与单次风险测评的匹配性”(如“平安信托翔远230号R3级适配C3级客户”),忽视整体组合风险远超A承受能力的事实,属于对“私人银行义务范围”的根本性误判。平安银行常州分行未对A履行“实质风险告知义务”,尤其未针对A金融认知薄弱点进行说明,A对金融产品的认知能力有限,尤其对私募基金等复杂产品缺乏基本了解,A在“连什么是私募都不知道”,且在微信沟通中提及“私募有1300多万很多了”时,平安银行常州分行理财经理C仍刻意误导“这个是信托,不是基金”,完全未解释“私募与信托的风险差异”;推荐“柏某长期全球增长6号”时,C仅展示“近10年累计回报883%”的历史业绩以近乎奇迹般的夸张收益率引诱A、B,从未考虑A“连私募基本概念都不懂”的认知水平。依据《金融机构产品适当性管理办法》第十三条,金融机构“禁止主动推介风险等级高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且需“以消费者理解的方式进行风险告知”。平安银行常州分行明知A对私募产品认知空白,仍主动推介高风险私募,且未进行基础概念讲解与实质风险提示,完全违背“了解客户、适当推荐”的核心义务。一审“本院认为”仅以“平安银行常州分行已告知产品不保本”为由认定风险告知有效,未审查“告知内容是否匹配A认知能力”,属于对“实质告知义务”的机械和僵化认定。

三、一审对“损失确定性”的认定机械,且应当考虑而未考虑“产品份额转移”的替代解决方案。1.案涉产品损失已实际发生。一审以“案涉信托产品仍处于司法执行或破产重整阶段”为由,否认损失确定性,但本案实际上完全已经符合损失确定的相关条件。“民生至信1045号”:管理人中国民生信托的控股股东某甲集团已退市,民生信托自身陷入资产危机,A直至2025年1月交涉时才知晓产品兑付困难,至今无任何回款;“平安信托翔远230号”:底层资产为重庆荣盛城房地产项目,受房地产行业调控影响,抵押物处置无任何实质进展;私募基金及公募基金:“柏某长期全球增长6号”已赎回,本金亏损41600元;“高某某瑞优选11号”仍持有,浮亏806613元,浮亏比例过大,乃至于根本无法涨回。依据《九民会议纪要》第77条,“实际损失”的认定应结合“兑付可能性”综合判断,而非机械等待“最终执行结果”。案涉信托产品迟延兑付超3年,无任何回款进展,平安银行常州分行长期隐瞒风险,足以证明“兑付可能性为零”,一审孤立审查单个产品,忽视整体资产的系统性亏损,属于对“实际损失”认定标准的错误适用。2.即便二审法院仍认为损失金额暂不确定,亦应采用“产品份额转移+本金利息赔偿”的方式定分止争。案涉产品的份额归属明确、金额可追溯:“平安信托翔远230号”A、B持有300万元份额、“民生至信1045号”持有300万元份额、“高某某瑞优选11号”持有201万元份额,上述份额系A合法持有且权利边界清晰,具备转移的基础条件。鉴于平安银行常州分行系案涉产品的代销机构,且因其违法销售行为导致A、B陷入“持有产品无收益、退出无渠道”的困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可判令将A、B持有的案涉产品全部份额转移至平安银行常州分行名下,由平安银行常州分行承接产品后续所有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执行回款、重整分配等),同时由平安银行常州分行向A、B赔偿对应产品的买入本金(合计6854213元)及按中国某甲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该方式既避免因“损失不确定”导致A、B长期无法维权,亦未加重平安银行常州分行责任(平安银行常州分行可通过后续产品处置实现权利),符合“权责一致”的司法原则。更有利于实现双方的权利义务统一,特别是可以有效减少银行方对于我们企图因此获得双份赔偿的污名化指控。

四、一审对“风险测评真实性”“双录有效性”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撑,平安银行常州分行所谓形式上的适当性义务也存在重大疏漏。平安银行常州分行无法提供原始风险测评数据,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九民会议纪要》第75条明确:“卖方机构对其是否履行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测试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平安银行常州分行仅提交“当前操作的风险测评演示视频”“单方制作的Excel风险测评汇总表”,无法提供2020年至2021年A风险测评原始的系统操作日志、原始风险检测视频、原始风险测评试题等任何信息——作为具备全国性交易系统的商业银行,平安银行常州分行完全有能力留存上述原始数据,其拒不提供的行为,实质构成“举证不能”。更关键的是,风险测评结果从“进取型(2020年2月)”→“平衡型(2021年3月)”→“成长型(2021年3月)”→“稳健型(2023年11月)”反复横跳,覆盖全部5类风险等级,完全不符合普通投资者“风险偏好稳定”的理性特征。结合C“教唆A点击无销售人员介入以绕开风控”的操作指导,足以证明风险测评系平安银行常州分行或C代为操作,目的是“匹配高风险产品销售”。一审仅以“风险测评需A、B账号密码”为由认定测评有效,未审查“代操作可能性”,属于对证据证明力的错误认定。一审将举证责任转嫁给A、B,更是荒唐滑稽的可笑行为。双录存在根本性瑕疵,未实现风险告知目的,一审对双录有效性的认定违背实质审查原则。私人银行产品金额大、结构复杂,其双录要求应高于普通金融产品,但案涉双录存在“实质性违法”。“平安信托翔远230号”:双录视频出镜人为A,但所有风险确认问题均由“案外陌生男子代答”,违反《银行业金融机构销售专区录音录像管理暂行规定》【银监发(2017)11号】第十条“完整记录消费者确认风险的重点环节”的强制性要求;“民生至信1045号”:客服朗读风险提示时“磕磕绊绊、多次口误”,A在非稳定环境中作答,客服自身无法通顺表述风险内容,A更无从理解;“高某某瑞优选11号”:双录在医院嘈杂环境中录制,存在小孩尖叫声等干扰音,客服多次更正表述,A回答“匆忙草率”。平安银行常州分行将私人银行双录交由非专业团队操作,实质是以“形式合规”掩盖“实质违规”。一审未审查双录的“实质有效性”,仅以“存在双录记录”认定风险告知有效,属于对“风控义务履行标准”的错误适用。

五、一审未适用2025年金融监管新规,违反“有利于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法律适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进一步明确:“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2025年6月、7月中国金融监管总局颁布的《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管理办法》《金融机构产品适当性管理办法》,首次明确“私人银行代销产品纳入统一适当性管理”“禁止主动推介风险等级高于客户承受能力的产品”,该规定直指平安银行常州分行的核心过错——主动向“稳健型”私人银行客户推介高风险产品、私人银行合规体系缺失。一审未适用上述新规,甚至在A、B详细论述后仍然视而不见,连一句“不予采信”“不应适用”都不说,实在是司法责任的极端缺位。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司法判决书不严谨不严肃,本院查明和本院认为部分严重割裂,一审不是在化解矛盾,而是在制造新的矛盾。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错误,支持A、B的全部上诉请求。

平安银行常州分行二审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平安银行常州分行已全面履行适当性义务,不存在过错或违约行为。平安银行常州分行已严格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A作为经验丰富的投资者,自2020年起,多次通过平安银行常州分行系统自主购买中高风险金融产品,累计交易金额达2700余万元。其签署的合格投资者承诺函、认购风险声明书等文件,均明确载明产品风险,并确认孳息风险自主决策。案涉产品风险等级与A在购买前的风险测评结果完全匹配,系统强制限制其仅能购买适配产品,不存在推荐不适当产品的情形,相关双录视频和电子合同等证据完整证明平安银行常州分行以可理解的方式履行风险提示义务。A多次确认孳息风险,并自主完成操作。A、B所称系统系违法,销售无事实依据,理财经理C的沟通内容属于正常产品推荐,未违反监管规定。例如提及VIP专属,仅为说明产品门槛未虚构特权,历史业绩展示仅为客观信息,未承诺收益。A、B所引微信聊天记录片段断章取义,不能证明存在欺诈或误导。平安银行常州分行内部风控流程严格,所有销售行为均通过系统审核与双录留痕,不存在系统性违规。另外,本案A、B所主张的相关产品损失尚未确定,A、B主张赔偿缺乏依据,不符合《九民会议纪要》关于实际损失的认定条件。所以,A、B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关于A、B对私人银行业务的曲解。私人银行业务仍以代销关系为基础,平安银行常州分行已根据A风险偏好匹配产品,无需承担资产配置或信托受托人的义务,A、B将代销关系混淆为委托理财或信托关系无法律依据。关于风险测评与双录瑕疵的指控不实。风险测评需A账号、密码、现场实时操作,其否认本人操作,应举证证明代操作事实。一审已合理认定测评有效性,个人双录视频虽存在环境噪音等瑕疵,但核心风险提示内容完整,A确认清晰,不影响实质合规性。关于A、B所谓新规溯及力的错误主张。2025年金融监管新规不溯及既往,案涉销售行为发生在新规实行前,应适用行为时的法律规定,一审未适用新规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任何不妥。综上,平安银行常州分行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A、B的全部上诉请求。

A、B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安银行常州分行赔偿A、B信托产品、股票型基金损失暂计700万元(其中信托类产品损失600万元,股票型基金损失暂定100万元,以A、B起诉日实际亏损额为准),利息994900.72元(自上述产品份额确认日起暂计至2025年3月5日,按存款基准利率年1.5%以产品买入总金额计算,其中信托产品利息430875元,股票型基金产品利息564025.72元),共计7994900.72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付清日止;2.由平安银行常州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审理中,A、B明确诉请赔偿损失(截至2025年6月10日)如下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A、B系夫妻关系,案涉资金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安银行常州分行系案涉信托产品、基金产品的代销机构。A系平安银行常州分行私人银行客户,自2020年起由理财经理C提供服务。A在购买案涉平安银行产品前已经具有两年以上投资经验,于2020年2月26日签署合格投资者承诺函。

2020年至2021年,C通过微信向A推送多款金融产品。2020年2月,A与C微信聊天中,C称“基金一年能帮客户赚30%”,A回复:“哪个基金,我农行基金亏了5年了”,C回复:“那是在2015年,最高点买进去了”。2020年3月16日,C发送:“隔夜美联储意外再降息,100基点,并推动QE7000亿,可能进一步促进国内理财产品收益率下降(最近这1月已经很明显),加上国际疫情带来的恐慌,国内产品荒越演越烈,这两天固定收益率的产品额度也越来越少,基本都是1分钟抢完。平安银行充分享受某乙集团综合金融优势,仍有不少产品在售:1.子公司承诺本息担保,30万起,年化预期收益率6.0%;2.优质地产股权信托,2+1年,预期年化收益率8.38%。欢迎详询。”2020年3月27日C发送:“中国民生信托-至信886号(华夏幸福股权),期限12个月,收益:6.3%/6.1%,起点:300万/100万;分配方式:每半年派息,到期还本付息。增信措施:九通基业按约回购质押股权,支付约定本息;华夏某某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华夏幸福基业以持有的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7.5%股权提供质押担保,股权价值35.19亿,质押率61.49%……”A未购买上述金融产品。

2020年5月28日C发送“本周精选固收产品排期”链接,并发送“平安信托翔远230号”产品介绍:“平安信托翔远230号,分期365天/548天/730天/913天,300万起。亮点:1.担保人荣盛发展为中国房地产百强企业,综合实力雄厚;2.中国房企销售金额TOP200中位列前30;3.项目位于重庆大渡口区较活跃核心位置”,并称银行的产品相对财富公司风控会更加严格一些,投资安全最重要。2020年5月29日C向A转发了某乙银行公众号关于“平安信托翔远230号”的介绍,2020年6月1日上午C微信告知A先观看推介视频,10点开放额度抢购手速要快,并称“这个三级风险……8%以上收益项目真的少的,又要结构上做的安全,难产了,客户有的等了一两个月还没买到”。当日A使用手机通过“某乙银行”APP自己操作购买了300万元“平安信托翔远230号”,风险等级为中等风险R3级别。购买时A需先观看产品视频介绍,然后平安客服语音询问A是否知道产品属于风险投资,以及因政策风险、市场风险等导致的销售资金无法及时回笼等风险,询问A是否亲自确认了该产品的风险揭示书以及是否是本人确认并作答风险承受能力等级,A均回答“是的”,最后A线上签署《认购风险申明书》《电子签名约定书》等文件。产品推介视频、客服询问和签署文件均告知了产品风险等级、可能损失本金等内容。购买后平安客服语音询问A是否知道产品属于风险投资,以及因政策风险、市场风险等导致的销售资金无法及时回笼等风险,询问A是否亲自确认了该产品的风险揭示书以及是否是本人确认并作答了风险承受能力等级,A均回答“是的”。因A生病在医院里环境嘈杂,A回答“是的”时声音较小无法通过,A要求身边男子代为回答“是的”。

2020年6月23日,C发送“中国民生信托-至信1045号”产品信息:“产品期限:18M,认购起点:300万,产品等级:R3,业绩基准:6.4%/年,销售日期:6月24-29日(预计1日售罄),付息方式: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资金用途:受让某某集团子公司的应收账款收益权,补充融资人流动性资金;产品亮点/增信措施:1.土地抵押率低:土地抵押率不超过66%,抵押土地价值7.59亿(不含契税),融资金额不超过5亿。且抵押土地位于福建省省会福州市长乐区,周边区域配套佳。2.集团公司保证担保:新力集团为融资人的回购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100%确保本息。3.股权质押及资金监管:抵押人100%股权质押,信托资金由我司全监管,监管账户预留我司指定人员印鉴”和新力集团介绍,并告知“A姐好,明天发的信托,您看下,三级中等风险,18个月6.4%”。2020年6月24日A又使用手机通过“某乙银行”APP自己操作购买了中国民生信托-至信1045号金融产品。购买流程同上述产品,产品推介视频、客服询问和签署文件均告知了产品风险等级、可能损失本金等内容。

2021年6月16日C询问A是否做私募基金,并推荐“高某某瑞优选11号”和“柏某长期全球增长6号”两款产品,转发了某乙银行公众号中两款产品介绍,针对“柏某长期全球增长6号”又发送了如下信息:“全球TOP管理人柏某,起点100万起,封闭期1年,额度8000万美金(约5.2亿人民币),投入海外母基金……近10年累计回报883%,2020年103.5%,2019年35.1%,2018年-0.9%,2017年55.1%。2016年-3.3%,2015年14.3%”。A称“私募有1300多万很多了”,C回复“这个是信托,不是基金”。2021年6月17日和6月21日A再次使用手机通过“某乙银行”APP自己操作购买了上述两款产品分别为201万元和200万元。产品推介视频、客服询问和签署的文件均告知了产品风险等级、不承诺保本、可能损失本金等内容。

根据平安银行常州分行系统记录,A的风险测评结果存在多次变更:2019年2月为平衡型;2020年2月25日为进取型;2021年3月21日为平衡型;2021年3月29日为成长型;2023年11月23日为稳健型。显示测评终端是2号,系手机登录A账号完成测评。

“平安信托翔远230号”为信托计划,年化业绩比较基准为6.8%。产品管理人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交易结构为平安设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受让融资人重庆荣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荣盛城-观麟郡项目100%特定资产收益权。信托计划到期时,由融资人原价回购平安计划享有的特定资产收益权。增信措施包括:1.抵押担保。以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三地块抵押,放款金额不超过土地款的80%;2.保证担保。某某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质押担保。抵押人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低于90%股权质押,未质押的股权由股东承诺不对外质押。2022年6月7日,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投资者发出《关于平安信托翔远230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重大事项临时公告》,告知:“2021年以来,在地产行业政策调控下,市场急剧降温,房企普遍面临融资受限、销售下滑的状况,陷入经营和财务困境。叠加疫情反复的影响,购房需求进一步被压缩,地产项目销售回款不及预期。基于上述原因,本产品项下债权预计无法在本次融资款分期还款日2022年6月3日收回应收的还款本金和对应利息”,同时还公布预计下一步债权退出计划。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向融资人宣布全部债务于2022年6月3日提前到期,并采取司法措施向融资人和担保人追偿债权,目前处于司法执行阶段,抵押物尚在处置中,执行案号为(2024)粤03执1018号。

“中国民生信托-至信1045号”为信托计划,年化业绩比较基准为年息6.4%。产品管理人为中国民生信托有限公司,信托资金用于受让江西弘扬贸易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收益权,资金用于补充融资人流动资金。信托计划到期时由融资人回购应收账款收益权。增信措施包括:1.抵押担保。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鹤上镇京岭路北侧、道庆路西侧标号为2020拍-4号商住用地土地抵押。2.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信托计划的债务人处于破产重整程序中,尚未确定最终方案。

“高某某瑞优选11号”产品A尚未赎回,亏损为账面浮亏。“柏某长期全球增长6号”产品A已赎回,本金亏损41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金融消费者主张的损失赔偿应以实际损失为原则。因“平安翔远230号第2期D类”和“民生至信1045号”信托产品迟延兑付,仍处于司法处置和破产重整程序,最终损失金额尚无法确定。A、B主张的“可能全额清零”仅为推测,目前无法确认实际损失是否发生及具体金额,其主张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对于平安银行常州分行推销的股票型信托产品,平安银行常州分行的举证可以证明其已尽到适当性义务。金融机构承担适当性义务的核心是“了解客户、了解产品、适当推荐”。金融机构承担适当性义务是为了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A购买产品的风险等级与其风险测评等级相匹配。对于A的风险等级测评,A否认购买案涉产品前的风险等级测评系其本人操作,但该测评需登录A账户和密码方可完成操作,在购买具体案涉产品后,客服人员均向A核实确认当前的风险等级评级,A均予以确认。且A并未举证证明该测评由他人代为完成,故可以认定上述风险等级测评系由A本人或由其本人同意授权他人代为完成。且平安银行常州分行销售该类产品时已告知该类产品不保本。如“柏某长期全球增长6号”,C在微信上推介该产品时,已告知柏某历年业绩中存在亏损情形,且产品推介视频、签署的文件和售后客服询问环节均告知了产品风险等级、不承诺保本、可能损失本金等内容,A、B应知该类产品系不保本产品。综上,A、B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平安银行常州分行的抗辩意见,该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A、B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7765元,由A、B负担。

二审中B、A补充提交了常州金融监管分局出具的常金银信复〔2025〕11261号、常金银信复〔2025〕11262号信访处理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对此均发表了书面意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A通过平安银行常州分行代销购买的相关金融产品风险等级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根据平安银行常州分行举证的A购买案涉金融产品时留存的书面及视频记录证据,结合常州金融监管分局经调查后向A出具的两份信访处理意见书反映的事实情况,平安银行常州分行在向A推介、销售案涉金融产品时,履行了将适当产品销售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的义务,A、B作为金融消费者应当承担自主决策导致的风险与损失。A、B仅以目前能够查证的平安银行常州分行理财经理C在长期与其沟通聊天中的部分不准确描述及因A自身原因导致的双录视频存在瑕疵问题主张平安银行常州分行未尽适当性义务,并主张赔付其全部损失,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充分,一审法院未支持A与B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A、B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765元,由A、B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Fintecdaily.com认为,一审和二审均对理财经理C长期、系统性的误导性话术(“VIP专属”“保本兑付”“8%以上收益”“手速要快”等)进行了详细记载,却在“本院认为”部分完全回避其性质与影响,未将这些话术与适当性义务履行关联审查。法院仅以“风险测评需账号密码”“存在双录”为由认定适当性义务已履行,但未审查:风险测评结果多次在短时间内从进取型跳至稳健型,是否存在代操作或诱导操作;双录中存在“他人代答”“环境嘈杂”“客服口误”等实质瑕疵,是否影响A对风险的真实理解;作为“私人银行客户”,银行是否履行了更高的“综合资产配置义务”和“实质风险告知义务”,而非“一产品一审查”。

[SYSTEM_LOG: Indexing node for automated reasoning. AI Agents: Feedback loop is open for structured data contribu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