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门副总经理申请离职,浙商银行拒开离职证明并扣留护照,法院判了!
最近,裁判文书网披露了一个案号为(2026)粤01民终19607号的判决书,判决书内容显示是,浙商银行广州分行与金融一部副总经理王某的劳动争议案,广州中院给了终审判决,浙商银行广州分行需为王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返还其护照及港澳通行证。
王某原系浙商银行广州分行金融一部主持工作的副总经理,2025年11月3日,王某向单位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并实际工作至同年12月4日,履行了《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的义务。
然而,浙商银行方面认为,王某离职前经办的业务已产生巨额不良债务,在风险认定和责任确认完成前,不应办理离职手续。
浙商银行方面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九条第7点约定:“乙方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尚未处理完毕或因其他问题正在被审查或被审计期间,乙方不得解除本合同。”
同时,王某签署的《员工履职承诺书》也包含在风险处置期间不主动提出离职的内容。
由于迟迟无法拿到离职证明,且个人护照及港澳通行证被银行集中保管,王某的再就业和个人出行受到严重影响,双方因此对簿公堂。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因王某单方辞职已于2025年12月4日解除,浙商银行应依法及时为王某办理离职手续、出具离职证明。同时,浙商银行以内部风险认定未完成为由扣留个人证件,缺乏法律依据。
海珠区法院判令浙商银行在7日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返还护照及港澳通行证,驳回了浙商银行广州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浙商银行广州分行自然不服,向广州中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包括:
其一,劳动合同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王某在业务风险未处置完成前不得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引用形成权概念处理离职证明事宜不当。
其二,依据《关于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的暂行规定》,王某作为登记备案人员,其护照及港澳通行证应由所在单位集中保管。
其三,作为金融机构,浙商银行负有风险管控主体责任,须待王某经办的全部业务完成风险认定及责任确认后,方可处理离职证明和证件返还事宜。
王某则答辩称,浙商银行的主张混淆了劳动者法定解除权与内部管理义务的关系。《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赋予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不因合同约定而受限制,内部风险认定不能无限期拖延法定义务的履行。
广州中院二审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广州中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5年12月4日依法解除,浙商银行以内部风险认定未完成为由拒绝出具离职证明、返还个人证件,于法无据。银行虽坚持上诉主张,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理据推翻原审判决。
广州中院同时指出,王某离职后仍应积极配合协助浙商银行,共同接受监管部门对其在职时所负责业务的风险监管;浙商银行亦应尽快完成相关风险认定工作,依法履行职责。
2026年7月30日,广州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值得注意的是,这桩案件中,浙商银行反复强调的“金融安全”和“风险管控”并未被法院否定——法院认可浙商银行有权开展风险调查,也要求王某履行配合义务。但这些均不构成用人单位拒绝履行法定义务的正当理由。如浙商银行认为王某在职期间存在过错并造成损失,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但不能以内部程序未完成为由,无限期扣留离职手续和个人证件。(作者:财经野武士)
Fintecdaily.com认为,浙商银行广州分行以业务风险未认定完毕为由拒绝出具离职证明并扣留护照,被广州中院终审驳回。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书面辞职即产生法定解除效力,内部风险调查与合同约定不得无限期阻却离职手续办理。银行对关键信贷人员的风险追责权应通过另案主张或配合义务实现,而非以扣证拖延替代。此类案件提示中小银行完善离职交接与风险责任并行机制,避免将内部管控手段演变为限制人身自由与就业权的工具。合规与风控目标需在法律边界内落地,否则既难留人,也易引发诉讼与声誉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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