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领资产90亿元大案落槌,托管人金融街证券判赔10%
等待多时后,我们曾经点评过的的金融街证券(原恒泰证券)批量涉诉案,有了一份公开的二审判决。10%的担责比例,既是对这家改名券商的警示,也足以让投资者为之深思。
01
从私募爆雷到对簿公堂
案件的源头,是当年震动市场的华领资产90亿票据私募非法集资案。
当时,不少投资者出于对“银行承兑汇票”这类低风险标的的信任,认购了华领资产发行的私募产品。而担任基金托管人的,正是如今更名为金融街证券的恒泰证券。
按照监管要求与合同约定,券商需要对基金资产、资金划款、投资标的真实性履行保管与监督职责。然而,实际情况却并非如此。
相关刑事判决显示,华领资产实控人孙祺根本没有把资金投向真实票据,而是通过虚构资产、借新还旧的庞氏骗局模式,将巨额资金挪用挥霍,最终在2018年底全面暴雷,数百名投资者合计损失超过20亿元。
相关刑事判决在2022年已经生效,孙祺因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但民事赔偿的追责才刚刚开始。
本次的案件原告方徐某,正是当年的受害者之一。2018年5月,徐某认购涉案基金1600万元。本以为能有不错的收益,但仅收到分配利息约7.71万元。在产品爆雷后,尚有本金约1592.29万元未能兑付。
02
法庭之上的双方博弈
为挽回损失,徐某以托管人金融街证券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为由,向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简称:崇明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金融街证券赔偿全部未兑付本金及相应利息。
而对徐某的指控,金融街证券提出四项抗辩。
一是诉讼时效。金融街证券主张,无论从涉案基金收益最后打款日、管理人停止披露产品运作及兑付安排之日,还是2019年12月警方通报之日起算,本案均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原告并非依据刑事案件才知晓权益受损,早已通过公开渠道、维权群体等途径知悉风险,时效已过。
二是投资者主体与过错。金融街证券认为,徐某不符合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身份,且与基金实控人存在不正当利益往来,存在非常规、非法操作甚至串通行为。作为私募基金投资者,应负有更高的谨慎注意义务,不能将投资风险转嫁给已合法履职的托管人。
三是自辩勤勉履职。金融街证券认为己方严格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及监管规定,履行了基金资产保管、资金清算、交易监督等全部义务,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律或合同约定的行为。涉案投资损失完全由集资诈骗犯罪行为直接导致,自身亦是受害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是损失与公平性。金融街证券认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尚无法确定。若判令由金融街证券承担赔偿责任,明显违背公平原则,会增加各方诉累。
双方争执不下,法院如何判呢?
03
法院核心判决逻辑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金融街证券在托管过程中存在履职瑕疵,判决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向徐某支付赔偿款1,592,293.70元。
一审宣判后,金融街证券不服并提起上诉,同样提出了前述四项主张。
2026年3月3日,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金融街证券的上诉,维持原判,明确托管人因履职过错,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
从一审二审的情况来看,法院的判决逻辑,可谓相当清晰。
关于诉讼时效,法院明确,并非从投资者知道基金爆雷开始计算,而是从投资者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以及具体义务人之日起算。本案中,投资者最初只知晓管理人涉嫌刑事诈骗,在后续维权过程中才逐步明确托管人的责任,因此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即便参照关联刑事判决的生效时间,起诉也仍在法定期限内。
针对投资者是否合格的问题,法院并指出,投资者的身份问题,是其与管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因此免除托管人法定的勤勉尽责义务。金融街证券作为专业金融机构,面对基金出现的单一对手方、频繁大额划转、资金用途与合同约定不符等明显异常,没有保持应有的职业怀疑,也未开展实质性核查,本身已构成履职过错,且该过错与投资者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便投资者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也不能完全免除专业机构的法定责任,“买者自负”的前提,是“卖者尽责”。
在托管人是否勤勉履职这一核心问题上,法院结合同类生效案件的裁判尺度明确,托管人对基金交易、划款、清算等环节负有实质性审核义务,而不是走过场式的形式审查。本案中,基金交易存在多项异常,金融街证券未进行任何核查、质询与风险提示,明显属于履职懈怠,客观上为管理人的诈骗行为提供了便利,理应承担相应责任。
至于赔偿比例,法院也作出了清晰的裁量说明。损失的主要原因,是管理人集资诈骗犯罪行为,投资者自身也存在风险识别不足等问题,应承担主要责任。金融街证券的过错在于未尽审慎审核义务,属于次要、间接过错。法院结合同类案件的裁判尺度,确定按未兑付本金的10%承担责任,既对托管人的履职瑕疵予以惩戒,也避免了不合理的过度追责,在各方利益之间实现了平衡。(作者:行家券业)
Fintecdaily.com认为,上海金融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判令金融街证券对华领资产私募基金爆雷案承担10%赔偿责任,这一结果为券商担任基金托管人时的勤勉尽责边界提供了明确司法指引。案件中,托管人未对单一对手方、大额异常划款等明显风险进行实质性核查,仅履行形式审查,最终为管理人集资诈骗行为提供了便利。法院认定托管人存在履职过错,与投资者损失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考虑到损失主因是管理人犯罪行为,投资者自身也存在风险识别不足,因此将责任比例控制在10%,体现了“卖者尽责”与“买者自负”原则的平衡。此案再次凸显托管业务的风险管理短板。券商在同业业务、基金托管等领域,长期存在“重规模、轻实质审查”的倾向,尤其在2016年前后票据类业务野蛮生长时期,内部风控与总分行管理脱节问题突出。即便刑事判决已认定诈骗事实,民事追责仍需耗费多年时间,反映出券商在风险事件发生后的应对与责任承担机制仍有优化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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