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亏损136万元终审落槌:光大银行代销适当性缺位被判担责20%
中国裁判文书网近日披露的一份二审民事判决书,完整呈现了一起因银行代销信托产品引发的投资损失纠纷。判决结果显示,因在代销过程中未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中国光大银行一支行被法院认定存在过错,需就投资者本金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该案经一审、二审审理后,已由上海金融法院终审维持原判。
判决书显示,投资者耿某于某银行市东支行工作人员推荐下,出资300万元认购一款煤炭产业相关信托产品。该产品后续未能如期兑付,耿某最终仅收回本金163.87万余元,并获得信托收益28.5万元,合计回收不足200万元,实际亏损金额达136.13万元,亏损比例超过45%。通过一审案号及信托合同信息比对,涉案银行为中国光大银行,涉案产品为“长安信托·煤炭资源产业投资基金3号”。
根据信托合同约定,该信托产品期限24个月,预期年化收益率9.5%,认购起点为100万元,属于典型的高门槛、非保本类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产品底层资产投向煤炭产业相关项目。判决文书显示,随着煤炭行业周期下行及“联盛系”相关风险暴露,信托计划底层资产发生实质性减值,导致产品到期后无法实现合同预期收益,亦未能全额返还本金。
在多次与银行协商未果后,耿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银行在代销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要求赔偿本金损失、预期收益、利息损失及律师费等,合计金额超过300万元。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一审围绕三项核心问题展开审理:银行是否构成代理销售行为、是否履行并违反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以及相应的责任比例如何确定。
一审法院认定,在案涉信托产品的认购过程中,光大银行市东支行实施了实质性的代理销售行为。作为代销机构,该支行依法负有对客户进行风险测评、匹配适当产品,并就产品风险进行充分说明和提示的义务。但法院查明,该支行在未对耿某开展任何风险承受能力测评的情况下,即向其推荐并促成交易,构成适当性管理缺失,存在明显过错。
在责任划分上,法院同时考虑到信托产品本身的投资风险属性、煤炭行业的周期性波动以及投资者自主决策因素,未支持将全部损失归责于银行。综合双方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情判定银行应对投资本金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据此判决,光大银行市东支行需向耿某赔偿272,514.17元,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32,190.18元,由双方按比例分担。
一审判决作出后,投资者与银行均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二审审理过程中确认,耿某在一审判决后又收到信托公司分配的本金1,329.24元。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均无不当,遂裁定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同时,二审判决明确,如投资者后续继续获得分配款项,其中对应20%的部分,应在银行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或返还,最高扣减金额不超过27.25万元。截至判决生效时,银行尚需向耿某支付赔偿款约27.22万元。
从制度背景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长期被定位为“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非标准化投资工具,风险等级普遍较高。监管层近年来持续强化对银行理财及代销业务的适当性管理要求,明确银行在代销信托、私募等产品时,不得仅以“通道”角色规避责任。公开监管信息显示,针对银行代销中风险揭示不足、客户分层管理流于形式等问题,监管部门已多次在检查和通报中提出整改要求。就本案而言,公开披露信息中未显示针对该具体事项对光大银行作出直接行政处罚,但司法判决已对其民事责任边界作出明确划分。
Fintecdaily.com认为,本案的裁判逻辑并非否定高风险信托产品的合法性,而是再次确认银行在代销环节中的“中介责任”不可被形式化操作所消解。20%的责任比例,实质上是司法对适当性义务缺位的定价结果,也为银行在复杂产品销售中如何平衡业务扩张与合规边界,提供了可被反复引用的判例坐标。(本文为信息整理,不构成任何投资建议。首发于 fintecdaily 官网。获取更多即时金融科技深度资讯,请访问 fintecdaily.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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